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培良
被 告 王志峰即永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峰即永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47,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 元。
二、提出被告王志峰即永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號負責人
最新之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