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王肇源
被 告 詳曜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吳榮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第三人聲明
異議不實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
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2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370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11月27日對第三人即被告詳曜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詳曜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即被
告吳榮祐就其在被告詳曜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被告詳曜公司就被告吳榮祐之
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
其他處分,因被告詳曜公司於109 年12月18日具狀就上開執行命
令
聲明異議,原告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榮祐對於被告詳曜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出資額。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吳榮祐對被告詳曜
公司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顯高於原告對被告吳榮祐聲請強制執
行之
債權本金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得對上開出資額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經核定為30萬1,000 元
【計算式:債權本金30萬元+程序費用1,000 元=30萬1,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