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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施金來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被      告  鍾鎮奎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大得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公司)股東及同事,被告於8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期為1年,原告並依約將5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收款人陳春景,雙方於訴外人即見證人王新國之見證下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1年期限屆滿後被告要求展期,至91年4月21日雙方因應展期更改借款日期已確認借款時日事實,原告礙於同事情面及被告為公司主要股東,認被告尚有資力而未主動請求還款,直至約10年前原告始正式向被告要求還款,豈料,被告竟否認有此筆借款,表示除原告有借據為憑,否則不認帳,原告嗣尋得系爭借據,並於公司公開場合持系爭借據向被告催討,被告自知無法抵賴,向原告表明會處理,請給一些時間云云,經原告請王新國向被告轉達,被告亦同上表示而一再拖延。原告不得已委託廖宜祥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而被告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函覆,雖表示有借得500萬元且已依指示支付予陳春景,竟虛偽辯稱早已於91年10月1日取得大得公司借用被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91年9月30日、到期日91年10月1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款548萬8,251元(下稱系爭支票款)時,轉存入原告個人帳戶,業已清償完畢,然系爭支票款係大得公司營業收支款,固有在代表公司之帳戶間往來,但從未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匯兌或給付原告,被告所辯憑空捏造,實屬不該。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票號FAZ0000000存根聯(下稱票號497存根聯)、支票票號FAZ0000000存根聯(下稱系爭支票存根聯)、大得公司91年9月20日應付票據付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收票人欄記載可知,系爭支票其受款人為被告,並非原告。且觀系爭明細表上之簽名除原告以公司監察人身分簽認外,尚有訴外人即董事長王堯山、出納即證人梁素霞、主辦會計即證人黃玉梅(下合稱王堯山等3人)之簽名,可證系爭支票款確係公司款項無誤,另由大得公司91年9月16日至91年10月19日銀行存款對帳單(下稱系爭A對帳單)可知,系爭支票款係由大得公司借名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存帳戶中支出,支出對象為被告,另有多筆款項在被告借名供公司使用之系爭甲存帳戶及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爭系爭乙存帳戶)中進出帳,其中清償票款支出後又有相對應相當金額之款項存入,再者,系爭A對帳單下方簽名亦如同系爭明細表,除有原告以公司監察人身分簽認外,王堯山等3人均有簽名,足證該筆款項為公司款項,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存根聯、系爭明細表係原告代收取之證據,僅係大得公司內部對帳文件之簽閱,並非原告簽收所謂清償支票之文件,又票款兌付人係被告,並非原告,倘如有被告所辯稱由原告代領取,豈有不註記及被告簽名表示同意之理,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⒉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鍾煇煌之本息明細記載本金有2筆即381萬7,959元、167萬292元,總合恰為系爭支票之金額548萬8,251元,而此本金總金額亦記載於該明細中段右側,更顯示在下半段左下側自該年91年7月份起至12月底止。依此等記載,殆可推證出被告借鍾煇煌名義借款予大得公司系爭支票額度之本金,月以1%計算利息。又觀前開鍾煇煌本息明細上半段看似自91年5月起依約定月息1%列出本息明細,至8月底止計得利息16萬5,621元,與系爭支票同時開出之另一支票款金額相同,且在明細表中段右側載明「退鍾鎮奎」等語,似與系爭存根聯備註欄上記載還本、還息,相互符合,惟在該同一本息明細下半段自9月份後,仍連續有計算利息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記載,據此,足可證明被告縱有借用鍾煇煌名義借款予大得公司之款項存在,因仍繼續在計息,實質上亦未退還。
 ⒊再由大得公司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19日銀行存款對帳單(下稱系爭B對帳單)比對系爭A對帳單,可發現本應相同的2張銀行存款對帳單,系爭A對帳單上竟有1筆540萬元支出未列計在系爭B對帳單中,而此1筆540萬元本係欲提現轉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供系爭支票款兌現所用,此一欠缺,恰可證明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借予大得公司之本金,最終並未歸還予被告兌現之事實,又觀系爭A對帳單上91年10月2日、8日分別有1筆548萬3,898元、557萬4,047元存入,亦可資佐證系爭支票款係大得公司使用之款項,可推證其最終仍應係轉存入公司另一帳戶後再回轉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中。換言之,系爭支票款縱有兌現,亦未進入私人帳戶,而是輪轉於公司帳戶中,繼續作為公司大股東升息取利之工具。
 ⒋被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存根聯、系爭明細表及票據簽領簿均為大得公司內部會計相關文書資料,被告亦自認系爭甲、乙存帳戶係提供大得公司使用,故系爭支票款為公司款,系爭支票既係大得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公司款支票,顯然是為了公務目的而使用,因此系爭公司款支票才會由原告代收後存入公司竹企銀行帳戶中,並非原告兌現取償,進一步言,系爭支票款若非作公務用而要給付私人,則會計依經驗法則,若要由原告代為領取抵作清償借款之用,公司傳票上必須備有記載原受款人即被告之簽名同意並註明原因,然作為系爭A對帳單附件之公司傳票性質之系爭明細表及鍾煇煌本息明細上卻未見有此記載及被告簽名,依證據法則,顯然無法作為清償借款之證據。
 ⒌反之,票據簽領簿上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及同日開立之票面金額16萬5,621元等2張支票之領取人欄有記載「代收竹企」及原告簽名,其既記載為「代收」,則文義上應是代理簽收,法律上既是代理就是替「本人」(公司)收取、也就是不是為原告自己收取,因此無論是公司董監何人代替(代理)公司將性屬公司款之系爭支票為代收,均顯係公司帳款之轉存行為,自非可供作為清償私人借款用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債務人返還借款時會同時請債權人交還借據正本,開立記載返還本息金額之收據或清償證明等文件,惟被告至今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益證被告今均未返還借款。
 ⒍系爭借據已明文借款係為期1年且年息為18%,依約被告應於9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時返還本息合計590萬元,方符借貸約定,但系爭支票卻係於91年10月1日到期,且票面金額為548萬8,251元與借款本息不合,故被告應還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支票均顯然不相符。縱認被告得於91年10月1日提早還款,被告亦應給付本金500萬元及自91年4月21日至9月30日止共163天之利息40萬1,918元(計算式: 5,000,000×18%÷365×163=401,918),合計540萬1,918元,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48萬8,251元不符。況尚有同時日開立之另一紙存根聯載為「還息」之16萬5,621元利息支票款,更無法吻合借款本息金額。
 ⒎原告係於92年2月25日始開戶啟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當時之銀行開戶印鑑卡即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在此之前原告並無該銀行帳號可使用,顯然票據簽領簿所記載之「代收竹企」之91年10月1日系爭支票款,並未兌付與原告,應係兌現於同為新竹企銀之被告帳戶中,另觀原告所使用之另外3家銀行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交易明細中,均無系爭支票兌現之事實,更可證被告所謂已於91年10月1日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並非真實。
 ㈢為此,民法第474、477、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於89年間確有向原告借得500萬元,約定年息18%,借貸期間為1年,嗣於91年9月間大得公司應付被告款項548萬8,251元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同意原告代為領取並作為清償之用,原告即領取之並已兌現,有系爭支票存根聯、系爭明細表、票據簽領簿可證。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⒈兩造間約定借款日期為89年2月,借款期間為1年(到期日即90年2月),自約定借款到期日起算至原告委請廖宜祥律師發函日之110年1月29日止已長達近20年,縱原告不承認500萬元業已清償,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500萬元之鉅額倘被告未清償,原告豈可能長達十餘年不向被告請求,此必係原告已受清償而不再主張,原告以仍持有系爭借據及借據上載有交付借款方式,第2度向被告索討借款,實非可取。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承認欠款並非事實,縱使被告承認曾向原告借款,該借款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固係被告所簽,惟當時未蓋印章,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此外,因借出款項日期於交付借款時即已確立,故無須另行確認借款時日,故原告所稱借款1年期限屆至後被告要求展期,迨至91年4月21日雙方因應展期更改借款日期以確認借款時日等情,並非實在。
 ㈢由原告委託廖宜祥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函文記載可知,票據號碼0000000、兌付金額16萬5,621元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大得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票款,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支票存根備註記載「還利」,系爭支票存根備註欄記載「還本」,足證前揭大得公司簽發支票應付票款之對象確為被告。
 ㈣原告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表明其於92年2月25日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欲以此證明其並未受領所領走之系爭支票款項,然此有以偏概全之謬論。又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款未存入原告所有其他3家銀行帳戶而已,如原告欲以此證明其並未受領系爭款項,仍不脫以偏蓋全之謬誤,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實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365、46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年息18%,借款付陳春景台企AY0000000,為期1年,以大得公司所有家屬持股為擔保,若無法如期還款,願將所有持股無條件過戶,並由王新國擔任見證人。
 ⒉原告委託廖宜祥律師發函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委託葉天昱律師函覆已於91年間以大得公司應付被告之系爭支票款,由原告代領並存入原告個人帳戶。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甲、乙存帳戶均提供大得公司使用。
 ⒋票號497存根聯記載發票日91年9月30日,到期日91年10月1日,金額16萬5,621元,受款人鎮奎,備註還利,系爭支票存根聯記載發票日91年9月30日,到期日91年10月1日,金額548萬8,251元,受款人鎮奎,備註還本;系爭明細表記載91年10月1日由甲存兌付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面額各16萬5,621元、548萬8,251元;大得公司應付票據簽領簿上票號FAZ0000000支票領取人簽領日期備註欄記載「代收竹企10/ 」,系爭支票領取人簽領日期備註欄記載「施金來」。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業已償還借款?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二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係於9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為期1年,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年借款期間應自91年4月22日起算至92年4月21日止,故被告應於92年4月22日返還借款,且原告自該日起即可向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107年4月21日15年時效期間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借款本金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甚為顯然;另9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則為從權利,本金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力及於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從權利,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⒊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謂:「在公司公開場合再次向被告索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目睹借據,臉色遽變,知無法抵賴而承認系爭借款表示他會處理、請給他一些時間」(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記載:「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承認系爭借款』並非事實」(卷第24頁),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而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非可採。
  ㈡爭點三
  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請求本院發函所有銀行調閱被告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系爭支票款並未兌現於原告帳戶內而係兌現於被告帳戶內,然此無法證明於時效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對本院前開判斷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