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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峯洲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峯洲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本院曾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是否以公司登記之「峰」為主,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更正為「峯」,原告現聲請更正應以公司登記之「峰」為主,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