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峯洲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峯洲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本院曾於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是否以公司登記之「峰」為主,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更正為「峯」,原告現聲請更正應以公司登記之「峰」為主,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