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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信凱翔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鄉○○村○ ○○00號之1 ,惟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五條ぇ所示,已 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 陳前揭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