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信凱翔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
合
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鄉○○村○
○○00號之1 ,惟依
兩造所簽訂
買賣契約第五條ぇ所示,已
合意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
陳
前揭契約書2 份在卷
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