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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威 被   告 吳名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