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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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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羅炳煌 
兼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玉 
被      告  王三訓 
            李政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炳煌新臺幣139,291.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玉新臺幣139,291.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38。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91.5元為原告羅炳煌、以新臺幣139,291.5元為原告周美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則本件雖屬因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
    故而有所請求,原應適用簡易程序,然經本院認案情繁雜,
    故依被告李政洋之聲請,依同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訴171卷一第91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171卷一第15頁),其後經原告更正損失項目,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炳煌574,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周美玉574,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訴171卷一第86頁),經被告李振洋表示無意見(訴171卷一第87頁),核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三訓、李政洋於109年6月22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車肇事引起火災,毀損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一、二之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二之財物損失等語。並最終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三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政洋: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故意、過失,而原告就其請求之財損並未舉證確實存在,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財損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係苗栗縣苑裡鎮山腳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山腳市場)承租戶,每月應繳納租金、清潔費、管理費均毋庸支出,此受有之利益應損益相抵;再原告經營之梅花園禮儀社是否符合消防安檢法規,仍有疑慮,且該處有擺放紅檜辦公桌、牛樟木、檜木、楠木等易燃木材,更易導致火災蔓延,故原告就本件火災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況被告面臨山腳市場數十戶攤商之上千萬元求償及訟爭,衡酌被告之收入及賠償額度,已嚴重影響生計,應有生計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李政洋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171卷一第88至90頁、卷二第66至67頁,就不爭執事項部分,被告王三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羅炳煌、周美玉分別承租山腳市場綜合攤位9、11號(徵收底冊編號176、178號)(訴171卷一第19至25頁),並於上開攤位處合夥經營「梅花園禮儀社」(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由羅炳煌擔任負責人,權利各2分之1。
  ⒉被告王三訓於109年6月22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苗43線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號誌),其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減速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政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閃光紅燈號誌),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待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A、B兩車即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A車因而衝入永吉機車行內,致永吉機車行起火燒燬(訴140卷第329至369頁)。
  ⒊上開車禍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0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認為:「一、李政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三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三、苑裡鎮公所所管有之苑裡鎮山腳公有零售市場及鄭益成所承租開設『弈丞通訊行』等建物,在路外遭肇事引發之火災燒毀,無肇事因素。」(偵6139號卷)。
  ⒋本件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該會108年7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K20F22W1),就本件火災起火處研判為:「三、起火處:…,小貨車(AJU-9397)衝撞苑裡鎮山腳里8鄰275-10號(編號189.190.191號店鋪)後,北側鐵捲門近東側處上方隨即引發火勢,研判苑裡鎮山腳里8鄰275-10號(編號189.190.191號店鋪)北側騎樓近東側處上方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為:「…勘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小貨車(AJU-9397)衝撞苑裡鎮山腳里8鄰275-10號(編號189.190.191 號店鋪)後,北側鐵捲門近東側處上方隨即引發火勢,另勘查起火處發現冷媒管有破裂,破裂位置與影像起火位置吻合,且小貨車(AJU-9397)駕駛王三訓表示車禍發生前車輛狀況正常,衝撞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號前建築物沒火災跡象,衝撞後鐵捲門上方才有火勢,研判本案因小貨車(AJU-9397)撞擊導致冷媒管破裂後引燃冷媒,故本案以車輛交通事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訴140卷第151 至325頁)。
  ⒌山腳市場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3年完成列管檢查,歷年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而梅花園禮儀社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且非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列場所,該局並未列管檢查(訴171卷一第267至391頁)。
  ⒍合意就原告主張受損之火災損失清單(訴171卷一第257、259頁)之財產如確實存在,取得時間均以各年1月1日為準。
  ⒎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基於災害救助事項,有發放原告慰問金各1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原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74,000元有無理由?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生計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則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王三
    訓、李政洋駕駛車輛行經苗43線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分
    別具有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閃光紅燈未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告王三訓駕駛之車輛衝入永吉機車
    行內,並致永吉機車行起火燒燬;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三訓駕駛之車輛衝入永吉機車行前,該店家外觀正常,無火焰燃燒,待該車輛撞擊該店家騎樓放置之物品後,該店家騎樓隨即產生火光、火焰燃燒(訴171卷一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又不爭執事項⒋之火災調查鑑定內容,亦認係被告王三訓駕駛之車輛撞擊導致冷媒管破裂後引燃冷媒。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二人過失所致之碰撞事故,致被告王三訓駕駛之車輛衝入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號永吉機車行內,引燃冷媒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經營之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梅花園禮儀社,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自均有過失無疑。且被告王三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關於其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乙情,亦生視同自認效果。
 ⒉被告李政洋雖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1368號處分書(訴171卷一第77至79頁、第241至253頁),主張該等書類均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車禍撞擊冷媒管導致冷媒外洩起火燃燒,非被告李政洋所能預見或控制,實不得責由被告李政洋負責等語(訴171卷一第71、237頁)。然觀諸該等書類內容,均係涉及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道路交通事故極罕見有發生火燒車甚至延燒至撞擊之建築物,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故認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足認該等書類係認定被告無失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上預見可能性而認犯嫌不足,顯然未涉及判斷被告於侵權行為法則上就本件火災有無過失,被告李政洋恣意曲解該等書類原意,又未能區辨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迥異之處,實屬無據;且民事事件係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上開不起訴理由係針對有無刑事犯罪所為被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然被告二人係於一般道路駕駛,且行經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可預見該路口周圍均有建築物,若車輛碰撞失控,即有衝入建築物毀損其內物品,而毀損之物品倘包括易燃物,並有進而引發火災之可能,實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或將引發周圍建築物火災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李政洋所辯,未盡其舉證之責,即無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被告李政洋抗辯原告就其經營之梅花園禮儀社是否符合消防安檢法規,且該處擺放紅檜辦公桌、牛樟木、檜木、楠木等易燃木材故與有過失等情,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依不爭執事項⒌,梅花園禮儀社既非屬公眾使用建築物,故未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列管檢查,且山腳市場自103年起歷年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難認原告所經營之梅花園禮儀社有何不符消防安全法規之情,又梅花園禮儀社既係營業場所,則該處有放置紅檜辦公桌、牛樟木、檜木、楠木等物品,實屬辦公擺設,甚屬正常,自難認原告就本件火災與有過失。被告李政洋雖另抗辯山腳市場長年以來多屬未具有建造、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相較於一般合法建築物,本即更有延燒無法控制之情形,且苗栗縣政府就山腳市場係採網路申報,可推知僅流於形式文書作業,並未有實質、嚴謹之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又縱消防安全紀錄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為真,山腳市場僅配置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考量山腳市場多為違章建築,卻僅配置滅火器,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訴171卷二第38至39頁),然違章建築較合法建築易為延燒乙情,純屬被告李政洋主觀臆測,尚乏客觀依據,而消防法規就違章建築或公有市場,是否應採取更為實質、嚴謹之消防安全檢查程序,此係立法形成問題,礙難僅憑被告李政洋個人詮釋,遽認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就山腳市場之消防檢查有所違誤,再推認原告應負較高之消防設備設置注意義務,因而與有過失,是被告李政洋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爭點二:
 ⒈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院臺叁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二人因分別之過失而駕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告王三訓駕駛之車輛衝入永吉機車行內,引燃冷媒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二人經營之梅花園禮儀社,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自均為本件火災之共同原因,而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所述,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原告就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25、附表二編號1、3、4、7、8、10、12受損之財物,業已提出相應火災燒燬前、後物品照片為證(訴171卷一第95至101頁、第105至117頁、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一般人本即無隨時就購得財物拍照供作確實持有財物之依據,且縱有購買物品相關收據、說明書、保證書,亦多於火災發生時與財物併同燒燬,又火災發生後財物殘存情狀,實受火災燃燒溫度、時間,財物之大小、材質,撲滅火災之方式影響,非必然留存可供辨識之殘留物,故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其財物受損,就其舉證財物確實存在部分,如仍命其負高度舉證之責,實則顯失公平,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認其提出上開證據,業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李政洋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辨識拍照時間、財物、設備內容及數量等語(訴171卷一第137至139頁),然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已得大致辨識物品內容,縱使缺乏拍照時點,依舉證責任減輕法則,本院仍得依該等照片獲致原告主張上開受損物品大致應存在之心證,是被告李政洋所辯,礙難採納。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有附表一編號4、19及附表二編號2、5、6、9、11之財物受損,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曉諭其提出後,其仍未能提出(訴171卷一第182頁),並為被告李政洋所否認(訴171卷一第137至139頁),此部分即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①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業已證明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25、附表二編號1、3、4、7、8、10、12之財物損害,然就各項財物數額則未能提出其取得時之價格依據,惟審酌該等財物均屬動產,又無廠牌依據,且經原告主張取得之時間不一(訴171卷一第257、259頁),礙無標準之市場價格可供參考,足認原告證明該等財物價額顯有重大困難,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價格,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3至14、21至25、附表二編號1、3、4、7、8、12部分尚屬合理,礙無刻意主張高價之情狀,依上所述,就該等之財物價格及取得時間,即得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之價額,應得作為囑託鑑價之基礎。則依不爭執事項⒍,兩造既合意原告取得該等財物時間為各年1月1日為準,經本院囑託鑑價計算折舊後,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先行搜尋市場資料,並取得各項財物市場價值之最高、最低值(若原告主張之取得、購買金額與查訪價格區間相當者,則以原告主張金額為主),並透過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將該等財物之市場價格平均值調整至評價基準日,以取得評價基準日之重置成本,再依定額法推估各項財物之累積折舊額,以調整後重置成本扣除累積折舊額後,得出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於109年6月22日火災發生時估算之折舊後成本價值,而就該等財物之價值評估各如附表一、二「鑑定評估價值欄」所示(外放之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至26頁),符合邏輯且具有科學依據,應屬可採,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3至14、21至25、附表二編號1、3、4、7、8、12部分,請求於評估價值內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李政洋雖爭執鑑定意見關於附表一編號2鋁門之鑑價係以110年之價格,而非原告自承之85年價格為準,有失偏頗,而原告就主張附表一編號8櫥窗型空調冷氣、編號25馬達、水塔、加壓馬達及附表二編號4冷氣空調、編號5熱水器所提出之相關單據顯有虛偽不實等語(訴171卷二第36至37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業已說明其鑑定方法係先搜尋市場價格,若原告主張之價格與查訪價格相當,方以原告主張為主,其後再以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將該等物品之市場價格平均值調整至評價基準日,足認鑑定意見業已將市場價格調整為評價基準日,並無偏頗之處,且係以查訪市價為主,是被告李政洋上開所辯,礙無可採。
 ③又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8、20及附表二編號10之財物價格,經本院囑託鑑定後,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認附表一編號10至12從卷內無法判斷其火災前之樣式、材質、雕工、保養情形,而上開因素影響價格甚大;又附表一編號15至18從卷內無法判斷火災前之樣式、材質、色澤、外觀及硬度、透明度、顏色、光彩等,而上開因素影響價格甚大;另附表一編號20未見其容量、年份無法辨識,又土龍酒多為私人釀造,而無市場性;再附表二編號10未見其樣式、材質及外觀,故上開財物均未能鑑估價格(外放之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23至24頁)。則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已燒燬,而一般人購買該等物品時亦多無收據,或收據業已併同燒燬,足認原告證明該等財物價額顯有重大困難,故依上開規定,斟酌附表一編號10至12均屬木製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從判斷其樣式、材質、雕工、保養情形,僅得判斷係屬中型木製品(訴171卷一第107頁),是原告所提出之參考價額無從援用(訴171卷一第193頁),爰均單一數量以5,000元計算,以求衡平;又附表一編號15至18分屬水晶鑽石飾品、玉石,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從判斷樣式、材質、色澤、外觀及硬度、透明度、顏色、光彩等(訴171卷一第105至109頁、第117頁),爰均單一數量以2,000元計算,以求衡平;再附表一編號20之土龍酒,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無從判斷其容量、年份(訴171卷一第117頁),爰均單一數量以500元計算,以求衡平;至附表二編號10之藝術收藏圖,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屬動物皮毛,惟無從辨識動物類型、材質、保養情況(訴171卷二第75至77頁),爰均單一數量以1,000元計算,以求衡平。
 ④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25之財物損害共計214,063元,及附表二編號1、3、4、7、8、10、12之財物損害共計64,5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附表一編號26所列財物,既未經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聲明請求,本院即無從准駁,併此敘明。 
 ⑷被告李政洋雖抗辯本件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係請求附表一、二之財物損失,尚與其因本件火災燒燬建物無法營業而無庸支出之成本無涉,概無損益相抵之可能,是被告李政洋此部分所辯,礙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共計278,583元(計算式:214,063元+64,520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係合夥經營梅花園禮儀社,權利各2分之1,原告並自承就上開財物均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訴171卷一第85頁),故原告各請求於139,29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李政洋雖依民
    法第218條為生計抗辯,然審酌本院上開准許之金額,尚非甚高,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且被告李政洋受他商家求償之情形未定,難認有何賠償將致被告李政洋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是被告李政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⑹另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告二人(訴171卷一第59、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就139,2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李政洋聲請、就被告王三訓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原告羅炳煌火災損失清單
標的物
數量
主張單價
主張損失金額
(新臺幣)
狀態
主張購買年份
鑑定評估價值
(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十位數)
項次
名稱
1
紅檜辦公桌
1
30,000
30,000
全燬
60年
24,203元
2
鋁門


80,000
全燬
85年
6,780元
3
辦公桌
2
6,000
12,000
全燬
90年
960元
4
書架連書桌
1
3,000
3,000
全燬
90年
200元
(未舉證存在,不准許)
5
鐵櫃雙層置物架
1
15,000
15,000
全燬
95年
1,200元
6
3尺寬6尺長桌(鐵質)
2
2,500
5,000
全燬
95年
510元
7
紀念黑膠唱片300張以上

120
36,000
全燬
60年
36,000元
8
櫥窗型空調冷氣
1
45,000
45,000
全燬
107年
19,610元
9
電視
2
4,000
8,000
全燬
100年
8,000元
10
檜木頭
2
30,000
60,000
全燬
87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5,000元計算,合計10,000元)
11
楠木
3
20,000
60,000
全燬
87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5,000元計算,合計15,000元)
12
3.6尺觀音龍頭木雕像
1
80,000
80,000
全燬
85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5,000元計算,故為5,000元)
13
家用沙發椅
1
5,000
5,000
全燬
100年
5,000元
14
二手音響一組
1
120,000
120,000
全燬
106年1月
40,740元
15
水晶鑽石飾品
1
30,000
30,000
全燬
100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2,000元計算,故為2,000元)
16
黑藝石
1
50,000
50,000
全燬
87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2,000元計算,故為2,000元)
17
雅石
4
2,000
8,000
全燬
103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2,000元計算,共計8,000元)
18
玉石
1
10,000
10,000
全燬
100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2,000元計算,故為2,000元)
19
衣櫥
1
8,000
8,000
全燬
95年
1,010元
(未舉證存在,不准許)
20
土龍酒(30年以上)
5
20,000
100,000
全燬
75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500元計算,故為2,500元)
21
祖先靈位、土地公、神龕一式


45,000
全燬
90年
4,380元
22
國寶級手工佛幡
2
6,000
12,000
全燬
75年
830元
23
國寶級手工刺繡天籬
1
36,000
36,000
全燬
75年
1,540元
24
工業用針車
1
6,000
6,000
全燬
100年
6,000元
25
馬達、水塔、加壓馬達

20,000
20,000
全燬
108年
11,810元
26
約6份債權人的借據、證據、本票120萬元乙張


(未列入請求)



合    計
168,773元
【附表二】原告周美玉火災損失清單
標的物
數量
主張單價
主張損失金額
(新臺幣)
狀態
主張購買年份
鑑定評估價值
(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十位數)
項次
名稱
1
瓦斯爐、廚具鍋、碗用具一式

20,000
20,000
全燬
108年
8,940元
2
木製酒櫃櫥
1
20,000
20,000
全燬
70年
1,470元
(未舉證存在,不准許)
3
大同冰箱(2門)
1
17,000
17,000
全燬
104年
2,540元
4
冷氣空調
1
35,000
35,000
全燬
104年
14,520元
5
熱水器
1
6,000
6,000
全燬
107年
7,370元
(未舉證存在,不准許)
6
 衣櫥含衣服寢具
1
20,000
20,000
全燬
80~109年
1,010元
(未舉證存在,不准許)
7
外場營業用效果燈
2
35,000
70,000
全燬
107年
16,870元
8
喇叭(擴音箱)
2
12,000
24,000
全燬
108年
7,650元
9
六人份露營用品含睡袋一式
1
18,000
18,000
全燬
100年
910元
(未舉證存在,不准許)
10
藝術收藏圖
2
5,000
10,000
全燬
75年
-
(本院認單一數量各以1,000元計算,故為2,000元)
11
中古電視(20-24吋大小;LED)
4
3,000
12,000
全燬
100年
360元
(未舉證存在,不准許)
12
黑膠唱片
200
60
12,000
全燬
60年
12,000元
合    計
7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