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原告之共同
被 告 詹萬清
被 告 詹文義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勳明
被 告 詹炳煌
訴訟代理人 詹馥瑜
被 告 詹桂竹
林寶玉
被 告 詹永州
詹萣豐
詹宏毅
詹永程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志生
詹瓊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宮安(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瑞(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陳春明(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金燦(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奕達(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依珊(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呂羽雙(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秋蘭之繼承人)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銘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詹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應就被繼承人詹榮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77973分之10488,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下:
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
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附圖編號乙區塊(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宏毅,權利範圍1分之1。
㈣附圖編號丙區塊(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吳秀慎、詹朝蔚、詹朝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丁區塊(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文義,應有部分1分之1。
㈥附圖編號戊區塊(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炳煌,應有部分1分之1。
㈦附圖編號己區塊(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萬清,應有部分1分之1。
㈧附圖編號庚區塊(面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吳秀慎、詹朝蔚、詹朝清、被告詹文義、詹炳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編號8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詹吳秀慎應補償甲1、甲2區塊之共有人新臺幣33,347元,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永銘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其配偶洪淑宜、詹哲瑋,但詹永銘所有系爭權利範圍389865分之22776,由詹哲瑋繼承,有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335-342頁、第351-358頁、第363頁),經被告詹哲瑋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47頁),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另原告起訴之被告詹榮昌於95年5月6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詹燈耀、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詹昭治等6人,
嗣陳詹昭治於99年8月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陳春明、陳秋雲、陳彩霞、陳秋蘭、陳秋圓,然因陳彩霞於75年3月10日去世,故
代位繼承者有其長子陳奕達、長女陳依珊;又陳秋蘭於80年5月16日去世,由呂羽雙代位繼承
(卷一第79-182頁、第335-342頁、第351-358頁、第363頁),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撤回被告詹榮昌,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詹燈耀、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金燦、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為被告(卷一第71頁),然因被告陳金燦為陳彩霞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故
非已去世詹榮昌之繼承人,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詹文義、詹炳煌、詹桂竹、詹永程、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金燦、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哲瑋、詹銘正(下稱未到庭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建有多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與磚造平房,其使用人如附表三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68-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詹萬清所有。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也沒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榮昌於9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等11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永銘於110年6月4日死亡,由詹哲瑋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詹榮昌
之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
法令禁止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有關原告之聲明變更或更正事實陳述詳如附表一)。
二、被告則辯稱:到庭被告同意如主文之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0㎡、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圖編號丁區塊土地上有建物,為被告詹文義使用、附圖編號戊區塊土地上有建物為被告詹炳煌使用、附圖編號己區塊土地上有建物為原告詹萬清使用、附圖編號庚區塊為道路用地,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榮昌於9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詹燈耀、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詹昭治等6人,嗣陳詹昭治於99年8月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陳春明、陳秋雲、陳彩霞、陳秋蘭、陳秋圓,然因陳彩霞於75年3月10日去世,故代位繼承者有其長子陳奕達、長女陳依珊;又陳秋蘭於80年5月16日去世,由呂羽雙代位繼承,故其繼承人有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等11人(詳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永銘於110年6月4日死亡,由詹哲瑋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等情,有土地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履勘筆錄、照片(卷一第457-475頁、第543-556頁)、現況圖(卷一第000-0-000頁、第559頁)、
上開壹程序事項、一、所述之繼承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憑,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使用現況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詹榮昌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有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等11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卷一第79-182頁),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又因被告陳金燦為陳彩霞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故非詹榮昌之繼承人,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乙、丙、丁、戊、己等建物,其餘舊屋殘破,地勢平坦,周圍為農地,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實際使用,經共有人協商後,各共有人同意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案,堪認附圖編號丁區塊所示建物,為被告詹文義使用、附圖編號戊區塊所示建物為被告詹炳煌使用、附圖編號己區塊所示建物為原告詹萬清使用、附圖編號庚區塊為道路用地,上開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均有生活或情感上之依附關係,故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甲1、甲2區塊土地
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等15人共同取得,面積分別為2759㎡、102㎡,如以原物分配,將細分本件甲種建地,實不利土地之利用,亦有損土地之價值,是經到庭大部分共有人同意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編號2所示2-1至2-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故將附圖編號甲1、甲2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另因甲1、甲2分割後總面積2,861㎡,有所減少,而原告詹吳秀慎面積增加1.85㎡,故由其補償甲1、甲2共有人33,467元(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憑故之價格每平方公尺21,514元/㎡,原告詹吳秀慎面積增加1.55㎡,計算方式:1.55㎡*21,514元/㎡=33,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
又因被告陳金燦為陳彩霞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故非詹榮昌之繼承人,此部分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
,判決如主文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告歷次聲明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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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聲明 卷21頁 一、請求判決原、被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分案如下:如附圖所示將A部分(面積2912.7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詹榮昌、詹萬清、詹文義、詹炳煌、詹桂竹、林寶玉、詹燈耀、詹銘正、詹永銘、詹永洲、詹萣豐、詹宏毅、詹永程及詹志生等14人共有。將B部分(面積273.4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政茂單獨所有。將C部分(面積291.44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燕萍單獨所有。將D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吳秀慎單獨所有。將E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蔚單獨所有。將F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清單獨所有。將G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皓單獨所有。 |
| | 變更聲明 卷67-69頁 一、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詹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金燦、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應被繼承人詹榮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7973分之10488,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將A部分(面積2912.7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詹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金燦、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萬清、詹文義、詹炳煌、詹桂竹、林寶玉、詹燈耀、詹銘正、詹永銘、詹永州、詹萣豐、詹宏毅、詹永程、及詹志生等人共有。將B部分(面積273.4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政茂單獨所有。將C部分(面積291.44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燕萍單獨所有。D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吳秀慎單獨所有。將E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蔚單獨所有將F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清單獨所有。將G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皓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各自持有之持分負擔。 |
附表二:請求分割標的 卷183-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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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二、面積:3,900㎡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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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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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詹朝蔚、詹朝清、詹朝皓、詹吳秀慎及被告詹文義、詹炳煌、詹宏毅、詹永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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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詹榮昌 00年0月00日生 95年5月6日歿 ------------------ 配偶 詹劉月妹 00年00月00日生 95年3月21日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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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女 陳詹招治 00年0月0日生 99年8月9日歿 -------------------- 配偶 陳精平00年0月00日生107年9月10日歿 | | |
| | 長女 陳彩霞 00年0月00日生 75年3月10日歿 -------------------- 配偶 陳金燦 00年0月00日生 77年1月20日再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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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女 陳秋蘭 00年00月00日生 80年5月16日歿 -------------------- 前配偶 呂世良 00年0月00日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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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女 詹秋子(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29年12月31日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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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女 詹阿茶 00年00月0日生 42年10月26日歿 | | |
| 五女 詹四妹 00年0月00日生 00年00月00日出 | | |
附表五: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193頁)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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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1、甲2分割後總面積2,861㎡ 因詹吳秀慎面積增加1.55㎡故由其補償甲1、甲2共有人 1.55*21,514元=33,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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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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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榮昌(即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等11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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