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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波 訴訟代理人 羅明志 被   告 林鎮成即文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鎮成即文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525 元及自 民國11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02,508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5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簽訂有買賣合約,期限 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原告依被告 指示出貨,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時遭拒絕 ,扣除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被告共欠90 7,525 元。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 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7,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律 師函、出貨日報表等為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貨款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0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原告請款單明細 卷19-21頁 ┌─┬───────┬──────┬────┬────┬──────┐ │編│日期 │單號 │單價 │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號│ │ │ │ │ │ ├─┼───────┼──────┼────┼────┼──────┤ │1 │108 年4月30日 │SS00000000 │2,050元 │141 │ │ │ │ │ │ │ │ │ │ │ │ │ │ │ │ ├─┼───────┼──────┼────┼────┤ │ │2 │108年5月4日 │SH00000000 │2,050元 │8 │ │ ├─┼───────┼──────┼────┼────┤244,950元 │ │3 │108年5月6日 │SH00000000 │2,050元 │11 │ │ ├─┼───────┼──────┼────┼────┤ │ │4 │108年5月30日 │SH00000000 │2,050元 │45 │ │ ├─┼───────┼──────┼────┼────┤ │ │5 │108年9月7日 │SH00000000 │2,050元 │23 │ │ ├─┼───────┼──────┼────┼────┼──────┤ │6 │108年5月30日 │SH00000000 │2050 │79.5 │599,600元 │ ├─┼───────┼──────┼────┼────┼──────┤ │7 │108年7月24日 │SH00000000 │2050 │312 │162,975元 │ ├─┴───────┴──────┴────┼────┼──────┤ │ │ 合計│1,007,525元 │ │ │ │扣除已給付10│ │ │ │萬元為 │ │ │ │907,52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