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居波
訴訟代理人 羅明志
被 告 林鎮成即文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鎮成即文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525 元及自
民國11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02,508 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52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簽訂有買賣合約,期限
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原告依被告
指示出貨,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時遭拒絕
,扣除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被告共欠90
7,525 元。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
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7,5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請款明細表、
律
師函、出貨日報表等為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貨款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0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
其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原告請款單明細 卷19-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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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單號 │單價 │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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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月30日 │SS00000000 │2,050元 │141 │ │
│ │ │ │ │ │ │
│ │ │ │ │ │ │
├─┼───────┼──────┼────┼────┤ │
│2 │108年5月4日 │SH00000000 │2,050元 │8 │ │
├─┼───────┼──────┼────┼────┤244,950元 │
│3 │108年5月6日 │SH00000000 │2,050元 │11 │ │
├─┼───────┼──────┼────┼────┤ │
│4 │108年5月30日 │SH00000000 │2,050元 │45 │ │
├─┼───────┼──────┼────┼────┤ │
│5 │108年9月7日 │SH00000000 │2,050元 │23 │ │
├─┼───────┼──────┼────┼────┼──────┤
│6 │108年5月30日 │SH00000000 │2050 │79.5 │599,600元 │
├─┼───────┼──────┼────┼────┼──────┤
│7 │108年7月24日 │SH00000000 │2050 │312 │162,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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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007,525元 │
│ │ │扣除已給付10│
│ │ │萬元為 │
│ │ │907,5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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