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泓兆
陳泓列
被 告 陳榮生
陳瑞嶽
陳瑞禎
陳煥榮
陳弘治
陳文盛
林清蓉
陳煥章
陳煥文
陳煥明
陳煥英
陳煥良
陳煥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被告陳煥明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怬元身]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
為
兩造(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於民
國109 年8 月14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9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總價1 億369
萬4,731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大自然綠
化有限公司、鄒俊禹、陳志良及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自然公司等人),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
109 年8 月26日函覆被告不同意出售,請求辨理共有物分割
或調處,被告均未回應,逕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予以處分。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土
地於109 年3 月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每坪164,995 元;另原告
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於109 年
8 月1 日之價格應為每坪166,000 元。
詎被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25,000 元之低價出售,
按
鄰地成交價格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每坪價差39,995元(計
算式:164,995 元-125,000 元=39,995元),原告2 人持
分面積各為41.4779 坪,各受有1,658,908 元之損失(計算
式:39,995元×41.4779 坪=1,658,908 元),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
■辿馴~,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與被告委任之代
書、仲介及整地人等間,不發生任何
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分
擔被告支付之代書費、仲介費及整地費用之義務。
惟被告出
售系爭土地後,將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95,981元
、仲介費259,237 元及水溝整地費3,250 元,於109 年12月
17日為原告2 人各
提存4,826,269 元。被告辦理前開提存時
,不應扣除仲介費259,237 元及水溝整地費3,250 元,卻逕
予扣除該等費用,致原告2 人各遭扣除262,487 元,爰依
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囧藪n明:
■茬Q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泓兆1,921,395 元、原告陳泓列1,92
1,39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珥鴔i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抭Q告陳煥文: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陳弘治與飛鷹地產頭
份中環店副總許勝傑洽談、決定,伊於109 年8 月2 日上午
10時至該店簽約,伊持分僅1/60,且遠居臺北,人微言輕無
表達意見之餘地,只配合簽名蓋章,並未介入處理買賣價格
、價金分配及仲介費、代書費等事宜。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已依法通知原告是否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買,並將原告應得之價金辦理提存,自
無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仲介費及代書費並
非由被告收取,被告並無獲
有利益,水溝整地費則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係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作為,原告以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有未合等語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佼Q告陳煥明:實價登錄只是供
消費者參考,不能作為預估之
買價,估價報告書則為眾多假設條件下之模擬數字,其鑑定
價格不一定能找得到買方。如原告不認同被告之出售價格,
於簽約前或簽約時都可以表達,亦得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
系爭土地之買賣最初是由原告之父親草創,當時沒有交易成
功,後來才由伊負責協調、推動,系爭土地之價金是經多數
人同意,且是原告父親當初推動的價錢。另水溝整地費是將
系爭土地點交給買方時,買方要求進行交地前的整地動作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囧靘l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怮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行為
人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
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阰鴔i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被告前於109 年8 月14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9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欲以每坪125,000 元、總價1 億369
萬4,731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大自然公司等人
,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函覆
被告不同意出售,惟被告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12月17日為原告2 人各提存4,82
6,269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109 年8 月14日竹南中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109 年8 月26日頭份尖山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10
9 年8 月26日頭份田寮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本院109 年
度存字第384 號、第385 號
提存通知書、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23-71 頁、第83 -93頁
、第101-285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坅鬖@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4 項
規定甚明。此係為解決共有土地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
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
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直接處分之權。而關於書面通知之方
式及期限,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
下稱執行要點)並規定:「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
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
、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執行要點第7 點第2 、5 款、第11點第1 款參照)。
經
查,本件被告按其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已達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比例,此觀土地登記謄本
即明。又被告於109 年8 月2 日與大自然公司等人簽訂系爭
土地之
買賣契約(見卷第361 頁),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處分行為)前之109 年8 月14日,業以存證信函載明前
開執行要點所定之「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全部)」、「處分
方式(以每坪125,000 元、總價1 億369 萬4,731 元出售予
大自然公司等人,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鑑界費由賣方負擔,
仲介公司服務費計6 %,賣方支付5 %、買方支付1 %)」
、「優先購買權(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逾期視為放棄)」、「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於視為
拋棄優先購買權日起15日內,聯絡飛鷹地產頭份中環加盟店
許勝傑先生領取應得價款,價款扣除相關稅費)」、「通知
人及被通知人姓名、住址」等事項,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作為附件,一併寄送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收
受,有竹南中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憑(
見卷第31-51 頁、第245-247 頁)。足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且已踐行同法條第
2 項及執行要點所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程序。而原告於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函覆被告其不同意出售,欲請求分割
等語,並無任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見卷第53-71 頁)
;則被告在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限屆至後,於110 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自然公司等人(見
卷第101 頁),
難謂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
■伬鴔i雖提出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卷第77頁)及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
應為每坪164,995 元至166,000 元,被告以每坪125,000 元
之低價出售,使原告受有每坪價差39,995元之損害
云云。然
查,在實際具體之土地交易個案中,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
需不同等因素,出賣人未必能以鑑定價格或相當於附近土地
之價格出賣,實際成交價格仍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
判技巧及議價能力
而定,故實際交易價格本非必然等同市場
合理價值,自不得僅因鑑價結果或鄰地成交價格與被告之處
分價格間有價差,即謂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
。況且,一般土地所有人多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
當無為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而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
受損害之必要。是縱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一般市
價,亦難謂被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情。基上,被告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大自然公司等人之
過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執行要點尚屬無違,而依原告
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有何違法性,或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之行為並不
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價差損害,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提存之買賣價金中,逕自扣除仲介費
259,237 元及水溝整地費3,250 元,被告短付各262,487 元
予原告2 人,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
8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共有土地係消滅共有關
係,促進土地之利用,共有人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應得之
對價,非屬對共有人不利之行為。復依不動產交易常情,經
由仲介公司尋求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確實有利於買
賣交易之進行,較能促成契約之成立,且仲介費係在買賣契
約成立後始為收取,性質上應認屬不動產交易之
必要費用或
有益費用,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而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第1
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
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 %;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為賣方支付5 %、買方支
付1 %,並未逾前開規定,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從而,被告
自原告分得之買賣價金中,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其應
分擔之仲介費259,237 元(計算式:103,694,731 元×5 %
×1/20=259,237 元),尚無不合。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支出
水溝整地費65,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玖順企業社之估價單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355 頁、第363-381 頁);
觀諸前開
估價單之內容,可知水溝整地費支出,係用以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舊有排水溝、大樹、芒草、雜草等
地上物。復觀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第4 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付
清尾款前清除地上物(見卷第49頁);足認出賣人負有清理
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出賣系爭土地之
必要履約費用。本件原告雖非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然被
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賦予之法定處分權出賣共有土地,
原告並因此分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就共有土地出售所必要之
履約費用,自應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之規定分擔。
是以,
被告自原告分得之買賣價金中,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
水溝整地費3,250 元(計算式:65,000元×1/20=3,250 元
),亦屬有據。原告以其未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為由,拒絕分
擔仲介費及水溝整地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
前揭費用,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921,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號│ │ │
├─┼─────┼─────────┤
│1 │原告陳泓兆│ 1/20 │
├─┼─────┼─────────┤
│2 │原告陳泓列│ 1/20 │
├─┼─────┼─────────┤
│3 │被告陳榮生│ 1/10 │
├─┼─────┼─────────┤
│4 │被告陳瑞嶽│ 1/10 │
├─┼─────┼─────────┤
│5 │被告陳瑞禎│ 1/10 │
├─┼─────┼─────────┤
│6 │被告陳煥榮│ 1/40 │
├─┼─────┼─────────┤
│7 │被告陳弘治│ 1/30 │
├─┼─────┼─────────┤
│8 │被告陳文盛│ 1/30 │
├─┼─────┼─────────┤
│9 │被告林清蓉│ 1/30 │
├─┼─────┼─────────┤
│10│被告陳煥章│ 1/60 │
├─┼─────┼─────────┤
│11│被告陳煥文│ 1/60 │
├─┼─────┼─────────┤
│12│被告陳煥明│ 1/60 │
├─┼─────┼─────────┤
│13│被告陳煥英│ 1/60 │
├─┼─────┼─────────┤
│14│被告陳煥良│ 1/60 │
├─┼─────┼─────────┤
│15│被告陳煥銘│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