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參 加 人 王金定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吳林佳與
被告賴茂村、欣旺泰
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
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
繕本3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
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
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無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