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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峰年 
被      告  湯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姐蔡幸蓉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為永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負責人,蔡幸蓉擔任永康公司之會計。因永康公司週轉困難,被告商請蔡幸蓉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蔡幸蓉向原告商量後,由原告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75萬元交由蔡幸蓉借予被告,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簽立契結書(應為切結書之誤,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詎料,嗣經原告請求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萬元;又被告受領75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上兩者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被告於與蔡幸蓉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中,並不否認該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堪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詳觀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書人湯康永同意幫忙清償民間房貸借款機構設定二胎借款,同意中華民國106 年11月起至中華民國107 年04月止,每個月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整,自中華民107 年05月起至中華民國109年11月止,每個月支付新台幣八萬元整,並於每月的十五日匯入下列指定的帳號,( 銀行別: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幸樺) ,若未依上述條件執行匯款,可由蔡幸蓁或蔡幸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本人相關財產、薪資等收入的扣押,特此證明。立書人:湯康永簽章,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上為打字稿,另手寫106 年11月15日先四萬元整,之後正常)」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原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借貸給被告是因永康公司剛成立,資金週轉入不敷出,一次接了兩個工程,發薪資跟材料費加起來要8 、90幾萬,可是錢不夠。我就用房子向民間抵押借貸給湯康永,原告想說馬上工程款就可以回來,所以就借被告,我是債權人。原告跟借款人約好在頭份地政事務所簽約,也有簽本票,因為那時候4-5 點了,借款人的會計設定好了,就通知會計,把錢匯到我的郵局75萬元,然後我就直接把錢領出來交給蔡幸蓉,然後跟被告聯繫,被告說有看到這筆錢。湯康永要寫這份切結書是因被告的錢都是從我們兩姐妹拿的,其實被告都知道資金的來源都是從原告的姐妹來的。情侶剛交往的時候,說什麼都好,那時候被告傳LINE給我,叫我打這份文書,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這樣的東西,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所以被告說要簽這份文書給我,所以被告同意幫忙清償民間房貸借款機構設定二胎借款,並匯至原告帳戶等語(見前案卷第102、103頁),將前開證詞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比對,兩者相互符合。足見原告係提供所有不動產向民間借貸之方式借貸給被告75萬元,由蔡幸蓉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簽系爭切結書給原告保障之用,原告應是轉交借貸款給被告,被告方有簽系爭切結書之意願,而其簽立動機在保障原告之借貸,否則被告豈有僅因與原告之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為其同居女友之妹代償民間房貸二胎借款之理?堪認原告念顧及與蔡幸蓉之姊妹情誼,承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給被告,而被告係為保障原告之借貸,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保償還其與原告間之借款,符合系爭切結書所書意思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足証兩造間確有借貸7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75萬元予被告。前開認定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5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其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有理由,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