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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逍遙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1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至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又倘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470,155元,是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如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