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原 告 逍遙購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1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至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又倘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470,155元,是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如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