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複代理人 張佳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均為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之同班同學,因雙方存有嫌隙,被告甲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17日間,在其住處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以限時動態PO文及轉貼社交軟體Tellonym之對話內容,散佈對原告有攻擊性、污辱性之言論,如「幹」、「幹你娘」、「智障」、「公主病」、「婊子」、「沒家教」、「我操你妹」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並以「這種人就是欠霸凌」、「他就欠霸凌」、「老話一句記得道歉要不然畢業前一定能弄到你」等語恐嚇原告(卷第29至35頁、第40頁、第49至58頁),致原告終日惴惴不安、心神不寧,精神壓力過大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卷第41頁)及自殘。而被告甲除有
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言行外,更於原告生活圈內持續嘲弄、侮辱、散布對原告不利之言論,且進一步以慫恿、拉攏等手段使原告之朋友與原告疏遠,致其孤立無援
等情,經建臺中學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訪查調查後,認定構成校園霸凌,有該委員會專案報告書可資證明(卷第43至46頁)。被告甲上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致原告身心瀕臨崩潰邊緣,影響學業表現及國中教育會考成績,殘害原告身心人格及生涯規劃。又被告甲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15歲,已有識別能力,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1(即甲父)、甲2(即甲母)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二)又被告甲之前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客觀上已使原告中學時生活圈內之朋友,甚至陌生人聽聞,對原告產生負面、低落之觀感。又原告已自中學畢業,與過往同學並無見面,且因受霸凌而失去生活圈大部分之聯絡方式,是縱然取得勝訴判決,原告仍難持之向受被告言論所影響,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之大眾解釋誤會、
回復名譽。則為回復原告之名譽,仍有賴被告甲於當初散布對原告不實言論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發表道歉啟事,澄清事情原委,方能有效傳達予因被告甲之不實言論而誤會原告之人。又原告請求之道歉聲明並未涉及自我羞辱或人性尊嚴等情事,應符合
比例原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於Instagram個人頁面發表道歉啟事。
(三)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其所有之Instagram軟體網頁個人頁面首頁30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甲同學間之爭吵,雙方都是孩子,被告甲業已向原告書面道歉,未免浪費司法資源,雙方家長應摒棄前嫌給孩子們安心的學習環境。並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甲均為民國94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爰依
前揭規定,將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之身分資訊
予以隱匿。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為公然侮辱、恐嚇、霸凌等行為,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身心痛苦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案報告書、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77號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少抗字第23號
裁定在卷
可參(卷第29至46頁、第49至58頁);被告甲1、甲2亦不否認被告甲有上述行為,僅辯稱:原告係與被告甲於網路上互嗆,原告亦有侮辱被告甲之言語,只是原告於貼文後立刻刪除,被告未及保留證據等語。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再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且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1、甲2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依法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尚未就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尚未就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1為二專畢業,與其兄長合資經營玄通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所得各為5,685,135元、7,819,122元、5,731,096元,名下有1筆房屋、11筆土地,財產總額100,119,320元;被告甲2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107年至109年所得各為32,912元、43,833元、65,707元,名下有1筆房屋、3筆財產,財產總額3,578,500元等情,為
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03、107至109、12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個資卷)等件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致處理與原告同儕間之細故(被告甲認原告踢伊未道歉),未能謹言慎行,衝動而觸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自由,但其
犯後坦承非行,
尚非頑劣等情,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被告甲1、甲2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在其Instagram個人頁面首頁上公開刊登道歉啟示30日
云云。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即應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狀,斟酌是否妥適及必要。次查,被告甲雖於社交軟體以前開文字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然本院已判命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於社交媒體上予以說明澄清,即可達回復名譽之效果。倘再命被告甲於Instagram上登載道歉啟事,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或已淡忘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引起另翻議論,更可能衍生枝節波及兩造少年,導致本件糾紛無法迅速平息,造成其他傷害,使兩造少年無法早日回歸正常平靜生活,此不僅無益原告名譽權回復之目的,更有違保護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於Instagram網站個人頁面主頁刊登道歉啟事,顯非妥當及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卷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之聲請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