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方守正
代 理 人 黃鈵淳
律師
相 對 人 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朋
相 對 人 曾竑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
訴字第4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相對人聖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二、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並
謂: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
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
,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
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
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
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提供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相對人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鼎公司)簽署
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聖鼎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監管
執行。
詎相對人聖鼎公司以系爭合建契約需補蓋章為由,向
聲請人拿取印鑑章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由相對人聖鼎公
司法代陳志朋佯稱兼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附具買賣移轉登記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書),向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聖鼎公
司名下。系爭移轉登記書係屬偽造,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聖
鼎公司商議買賣事宜,相對人聖鼎公司亦未曾交付相關買賣
價金,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聖鼎公司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相對人聖鼎公司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
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第三人許文德後,復經變
更為相對人曾竑達(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屬無權處分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聲請人拒絕承認上
開
抵押權設定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曾竑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聲請准
予系爭抵押權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
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為直接前後手,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聖鼎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相
對人曾竑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2.
惟釋明部分,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為釋明之方法,但上開文件至多僅能釋明
兩造間簽有合建
契約、系爭土地直接前後手之所有權人資料,及陳志朋為
雙
方代理人,聲請人可能得拒絕承認移轉登記之債、物權行為
之事實,然對於陳志朋有何無權代理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之
情,亦即,對於
本件因「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物權
行為
合意」即「聲請人仍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聲
請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
3.復
參酌相對人聖鼎公司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難以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復未見系爭合建契約有何解除或終止
之情事,則相對人聖鼎公司仍有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予指定
金融機構,用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可能,況聲請人之釋明
仍有不足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認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方得許可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同條第7 項
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4.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實際上妨礙第三人與登記名義人
即相對人聖鼎公司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聖鼎公司利用
、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受有延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損
失,然究無保全處分有禁止、限制相對人聖鼎公司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土地之效果,則擔保金額之酌定,自不宜超過同
類事件於保全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立法意旨自明。復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10 年度重
訴字第40號訴訟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加計
裁判書製作、送達等行政作業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將致相對人聖鼎公司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
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月。而相對人聖鼎公司如處分系爭
土地可得之客觀價值至少為1,452 萬0,565 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00元×409.03平方公尺=14,520,565
元 )。則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聖鼎公司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害,為326 萬7,127 元(計算式:14,520,565元5 %
4.5 年=3,267,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
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係遭相對人聖鼎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無
權處分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相對人聖鼎公司名下,且系
爭土地事後已另遭設定抵押權
等情,爰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旨在阻卻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主張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已如前述。因今業已准許聲請意旨㈠之
登記,則第三人在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時,即可在系爭土地
所有權部知悉有本件訴訟繫屬,是聲請意旨㈡之聲請,可認
無併予准許登記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抵押權權利│所設定擔保│設定日期 │
│ │ │ │ │人 │
債權總金額│(民國) │
│ │ │ │ │ │(新臺幣)│ │
├──────┼────┼────┼────┼─────┼─────┼─────┤
│苗栗縣竹南鎮│409.03平│聖鼎建設│1/1 │曾竑達(最│1,650萬元 │110 年2 月│
│龍鳳東段1368│方公尺 │股份有限│ │高限額抵押│ │18 日 │
│地號 │ │公司 │ │權) │ │ │
└──────┴────┴────┴────┴─────┴─────┴─────┘
附表二:
┌───────┬───────────────────────────────┐
│應受判決事項 │被告曾竑達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苗栗縣竹南地│
│ 之聲明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
│ 訴訟標的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竑達之物上
請求權。 │
├───────┼───────────────────────────────┤
│ │聲請人主張:同案被告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聲請│
│ 原因事實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嗣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650 萬元之最高│
│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曾竑達,因屬無權處分,且聲請人拒絕承認上開抵│
│ │押權設定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曾│
│ │竑達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