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謝淑麗
Joseph,Henry Kennedy
共 同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麗美金5萬5,662.5元,及其中美金45,750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Joseph,Henry Kennedy美金24萬1,204元,及其中美金19萬8,250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謝淑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悌之妹。原告均為被告派駐美國之業務人員,被告因故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將全體員工資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課長廖貴霞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於同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二紙
資遣費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經原告二人簽妥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故
兩造已就資遣事項達成
合意,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麗美金(下同)5萬5,662.5元(本金4萬5,750元+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9,912.5元),及自本院
支付命令更正及補充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Joseph,Henry Kennedy24萬1,204元(本金19萬8,250元+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2,954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更正及補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議書究竟如何作成,被告一無所知,被告公司原本由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謝萬達為經營公司之主要人員,
惟其因病住院,公司大小事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胡美華代行其職,未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匯報,可能因此原告才
持有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為公司便章,各部門均有,無法查明當初用印情形,前總經理與配偶在國外,事證調查來源受限。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惟法定代理人本於與原告兄妹情誼,願於110年底被告公司情況趨穩後逐步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40號支付命令卷附104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二紙協議書之真正。
(二)原證1為被告公司廖貴霞課長與原告謝淑麗之電子郵件,原證2 、3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悌與廖貴霞之電子郵件之真正。
(三)原告謝淑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悌之妹,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6日後由法定代理人謝明悌兼任總經理。
四、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乃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二紙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4年7月30日,就資遣費金額部分,與原告謝淑麗協議事項記載「1.乙方(即原告)資遣費共計美金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與原告Joseph,Henry Kennedy協議事項記載「1.乙方(即原告)資遣費共計美金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就給付期限部分,二紙協議書均記載「2.雙方同意民國104年9月7日支付10%,105年7月1日前給付清資遣費尾款」
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資遣費之給付內容及期限,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
(二)被告固
抗辯系爭協議書如何作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知,其上公司章為便章,無從查證當時用印情形
云云。然被告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不爭執原證1、2、3之電子郵件
所載:104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明悌通知課長廖貴霞「5/29需完成員工資遣通知作業,資遣費明細請核算至6/29,明細讓我先確認…」(原證2,卷63頁),同年6月5日再通知廖貴霞「請廖課長協助台北公司處理相關資遣程序,兩廠一辦的資遣費支付協議書完成簽核後,所有資料由廖課長統一保管…」(原證3,卷65頁),其後104年7月30日廖貴霞通知原告「奉董事長指示email資遣費協議書如附檔,請查收簽妥後再掃描回傳(內含妳和Joseph,Henry Kennedy共兩份三張」(原證一,卷61頁),
足徵被告員工資遣費作業確係被告指示課長廖貴霞辦理,且要求由其確認明細,系爭協議書亦是廖貴霞表明係依董事長指示傳送給原告簽收,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詳知資遣費之核發事項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抗辯不知協議書如何作成乙節,尚不足採。
(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被告應給付
上開資遣費,是原告各請求資遣費4萬5,750元、19萬8,250元,
即屬有據。另就利息請求部分,資遣費給付期限為105年7月1日,被告屆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謝淑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4年4月之法定遲延利息9,912.5元【計算式:45,750×5%×(4+4/12)=9,912.5】,及4萬5,750元部分自本院支付命令更正、補充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Joseph,Henry Kennedy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4年4月之法定遲延利息42,954元【計算式:198,250×5%×(4+4/12)=42,954】,及19萬8,250元部分自本院支付命令更正、補充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將上開4年4月之利息滾入原本即加計資遣費,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謝淑麗本於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萬5,662.5元及其中45,750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Jos eph,Henry Kennedy本於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1,204元,及其中19萬8,250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