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徐國興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第9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原告徐國興於108 年11月8日因腿部靜脈栓塞之病症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治 ,後因故進行腦部手術後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行動不便,是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由法定代理人杜由美為
監護人,惟系爭土地長年為
被告所占用,而原告徐國興及法定代理人杜由美為被告股東,為免影響雙方情誼,曾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說明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惟被告僅函復有權使用之情事,顯然令法定代理人杜由美難以依被告來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明原告之財產情況,更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維護原告之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惟被告辯稱原告本
非真正所有權人為
借名登記,相關人已對原告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目前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故認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