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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金明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秀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8 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 年2 月2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 │編號│發票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馮志明 │金明玻璃有限公司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09年9月5日 │219,782元 │CN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