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柏興
代 理 人 陳玉昕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
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又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
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
擔保,請求
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
明定,
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又民事訴
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
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
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
判決
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
㈠關於遺失系爭支票之情形,聲請人陳稱:開立系爭支票係為
支付
第三人成翼工業有限公司之109 年7 月進貨貨款,聲請
人於109 年8 月20日以郵件掛號方式寄出,信封裡包含成翼
工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上開二公司
之寄送地址相同、為關係企業)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對
方雖於109 年8 月21日收受信件,然經成翼工業有限公司於
同年9 月3 日來電通知信封內只有成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
支票而稱未收到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遺失前已交付成翼工
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支票既經聲請人
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予成翼工業有限公司,則聲請人已係票據
債務人,
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之聲請。
㈡關於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支票所
表彰之權利
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
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
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
為除權判決,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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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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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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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成翼工業有限公司 │苗栗縣土地銀行通霄│109年9月5日 │42,583元 │SC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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