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慧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0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