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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倪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0 年1 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 0 年1 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 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 年7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參照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001 │翰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倪進彥 │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109年10月28日 │20,000元 │MA0000000 │ │ │ │鄧炎發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