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倪進彥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0 年1 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
0 年1 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
資料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 年7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
參照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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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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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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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翰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倪進彥 │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109年10月28日 │20,000元 │MA0000000 │ │
│ │鄧炎發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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