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4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並於110年4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