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蘭順
上列
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月20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異議人於同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自屬合法,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處分未慮及相對人已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該判決所命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
失所附麗。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原處分作成不利異議人之處分,
顯有違誤。
退步言之,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已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8%,相對人負擔2%,原處分卻命異議人負擔全數訴訟費用,此部分亦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
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
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31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有傾倒之危險,致相對人之建物有受損害
之虞,依
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5條規定,請求為必要之預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一、
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坐落5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線長14.91 公尺位置(即擋土牆頂部線位置)之現有擋土牆拆除,重新依附件張仲良建築師設計圖所示做高3 公尺、厚30公分之RC擋土牆。二、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變更原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線長14.91公尺位置(即擋土牆頂部線位置)之現有擋土牆拆除,重新依附件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報告施作如附件施工平面圖
所載長13.5公尺、高3.6公尺之擋土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准許相對人訴之變更,並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由上開第二審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程序方面之記載即明。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既已為合法訴之變更,則原訴之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已失其效力,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萬0,35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即有未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