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宇軒
鄧立謙
即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