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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保險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鍾宇軒
            鄧立謙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