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高鄧河 CAO DANG HA
被 告 嘉興農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原告事實及理由主張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工資金額,
惟未載於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273,9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