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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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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劉運瞬 

被      告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9月27日遭解僱時年約50歲又1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又11月,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月×5年=198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前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計算式:2萬0,602元1/3=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