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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萬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法扶)
被      告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上列間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12月13日離職時年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000元×60月=2,28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7,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8,000元,應為前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8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857元(計算式:23,572元1/3 =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依前開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857元(計算式:7,857元+1,000元=8,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