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Joseph,Henry Kennedy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
縱有增漲,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
判例
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33,278元【計算式: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6,867 元×原告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55=8,833,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的價額8,833,27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8,51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