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湯美松
被 告 葉家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家泓應給付原新臺幣1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7,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其與被告 張芳聞、展偵企業有限公司、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駿交通有限公司,合計以45,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因此撤回對被告陳耀祖、谷建霆、丞安通運有限公司之訴部分,而變更聲明為:「被告葉家泓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家泓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家泓向不知情之原告以年租72,000元,租用苗栗 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葉家泓並以7萬元代價委託訴外人巴上拔都及訴外人黃永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2時許各自駕駛KLJ-537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B-7965號)及KLA-5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A-6312號),自臺北市內湖區工地,由葉家泓駕駛Q7-27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帶同巴上拔都、黃永信駕駛
上開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各1車斗含磚塊、土石、木材、塑膠瓶、鐵騙、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家泓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以每臺車收取5,000元之
報酬,合計1萬元。
㈡葉家泓
復於110年6月21日上午2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帶同陳耀祖所駕駛之KLA-5997號聯結車(子車:HBA-3559號,登記車主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張芳聞所駕駛之KLE-5178號聯結車(子車:77-EK號,登記車主為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及谷建霆所駕駛之KLC-1500號聯結車(登記車主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子車:10-CS號,登記車主為宏駿交通有限公司)至系爭土地,各傾倒1車斗含廢木材、塑膠袋、塑膠管、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此收取每臺車5,000元之報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
㈢被告葉家泓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㈠葉家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㈣
並聲明:被告葉家泓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家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泓簽訂
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葉家泓,
詎被告葉家泓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土地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清除收據、照片、匯款回條、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葉家泓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因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告葉家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上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傾倒、堆置等情,在刑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而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葉家泓既在系爭土地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權利,則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泓與其聘僱司機共同不法將廢棄物傾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且需設法清理地上之廢棄物及遭污染之土壤,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158萬元(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6日被告簽收,有本院起狀訴簽名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清除費用1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附此敘明(原告係因追加被告丞安通運有限公司、展偵企業有限公司 、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駿交通有限公司而繳納裁判費17,137元,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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