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萬智
被 告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1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3,572元之三分之一即7,857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5,715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5,71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