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
債 權 人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代 理 人 涂垂伶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
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
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
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
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
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次按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
不具有獨立之
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
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
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
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
,並
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42年
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9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
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
義為
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
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
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
同。
二、查
本件債權人鑫榮企業社係以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其商業登記抄本所示,鑫榮企業社
係獨資商號,則依
上開說明,以鑫榮企業社所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即陳奕志,則
嗣後鑫榮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經變更,亦非謂後手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即當然承受其權利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將債權讓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即未盡釋明之責,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