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
債 權 人 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晉振有限公司
寶曜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債 務 人 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冠芸
債 務 人 黃貴勝
一、
債務人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黃貴勝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新臺幣63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4,343,1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4,343,1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36,8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固據債權人提出雙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本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惟系爭協議書並無債務人黃冠芸之簽章,形式上
難認黃冠芸已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又依債權人所提支票整體記載之旨趣觀之,黃冠芸僅係以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支票上用印,並
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債權人請求黃冠芸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