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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7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
債  權  人  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晉振有限公司

            寶曜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債  務  人  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冠芸 
債  務  人  黃貴勝 

一、債務人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黃貴勝應向債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新臺幣63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4,343,1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4,343,1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36,8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冠芸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固據債權人提出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系爭協議書並無債務人黃冠芸之簽章,形式上難認黃冠芸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依債權人所提支票整體記載之旨趣觀之,黃冠芸僅係以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支票上用印,並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債權人請求黃冠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