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新湧順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勝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定利率,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