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75657,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到
期日為108年2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雖先於
發票日,使票據文義產生疑義,
惟仍
非無效之票據,應將到期日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而見票即付之本票。
三、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已如前述,應以提示日(即108年12月19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0,000元,顯已逾本票之票面金額65,000元,且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到期日屆至前之108年2月11日,
揆諸上開說明,其逾票面金額
暨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即不應准許,其餘聲請則
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