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逸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84628,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日,依
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0年11月27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請求以110年11月28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
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