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謝佳怡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寄存於文山派出所,並由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同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8日前提起抗告,
惟其係於同年12月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