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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福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載108年12月30日係填載於本票之到期日欄位,而發票日欄位則未填載任何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