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錢福松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本票
所載108年12月30日係填載於本票之到
期日欄位,而發票日欄位則未填載任何日期,
揆諸上開說明,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