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相 對 人 富貴屋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3,21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合計為255,516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52961元(計算式:255516元×99%=252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