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侑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晶美晟光電材料(南京)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
假扣押裁定,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萬元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即執該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且已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書、未行使權利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裁定,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