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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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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泰砂行即鄭鴻滄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存證信函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但該撤回狀所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翔瑋」並當時格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播」,是其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上開訴訟事件係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則在聲請人合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系爭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執行處分仍然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在該等執行處分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難認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