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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羣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生 
相  對  人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明無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