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大自然綠化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91,19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1,19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訴訟事件,業已
裁判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71號假執行案卷核閱後,該假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且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