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瑞敏
相 對 人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
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
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1 紙(債券代號:A03113號)供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
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書、民國110年1 0月25日苗院雅民有5110司聲103字第2589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