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63,467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部分上訴無理由,已廢棄部分金額,可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
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訴訟終結
云云,然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本案全部敗訴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曾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是以聲請人已實施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部分相對人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聲請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後
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