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朱永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4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4,44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2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
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以原告主張踩空之水溝,係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圳(下稱
系爭水利圳),該公共設施並無管理欠缺之情形,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5月3日農水苗字第1116404009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堪認被告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違
上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被告
抗辯該處僅為內部單位,且拒絕賠償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名義為之後(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21頁),原告
乃將被告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後方即系爭水利圳設置處時(下稱案發地點),因天色昏暗踩空跌落溝
渠,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案發地點無路燈等照明設備光線不足,且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亦無加蓋、設置柵欄等防護設施,行人自遠方觀之確易將系爭水利圳誤判為走道之一部,且系爭水利圳寬度82公分、深度130.5公分,此等寬度、深度若未設置安全防護或警示標語,容易導致周遭住家孩童嬉戲時或不熟悉當地之路人誤入時踩落而導致嚴重傷害。又系爭水利圳緊鄰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1日以前為路邊有架設網狀柵欄之停車場,且系爭水利圳旁有設置目測約半米高之磚牆作為路障,該網狀柵欄、磚牆能使路人避免誤跌落系爭水利圳。而系爭建物完工日為110年2月19日,至本件事故發生約8個月皆未設置
適當防護措施,依農田水利法第8條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水利圳之管理機關,應知悉系爭水利圳於系爭建物開工後已無適當安全防護,卻未即時做出緊急處置導致原告跌落受傷,明
顯有管理上之欠缺,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且飽受驚嚇產生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50萬1,047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㈡案發當時,原告係因口罩斷掉,誤認花圃旁會有垃圾桶(依原證8照片系爭水利圳旁確有形似垃圾桶之物品放置該處),欲丟垃圾時方不慎跌入系爭水利圳,並未飲酒或滑手機,應無
與有過失之情節。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水利圳係因鄰地興建系爭建物,鋪設水泥墊高地基,導致現況出現高低之落差,且系爭水利圳屬於灌溉溝渠,為保持水流通暢以利疏濬,因而未設置水溝蓋,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水利圳並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5日下午跌落水溝,
惟其就診時間為110年12月6日、就診地點為桃園振生醫院,更遲至110年12月12日方報警,故原告是否確實跌落系爭水利圳受傷,容有疑義。且系爭水利圳坐落於系爭建物後方,溝渠一側有欄杆,並非設置於馬路上,且與馬路中間有花圃隔開,並未緊鄰道路亦未作為道路使用,故正常行走於馬路上,並不會跌入系爭水利圳,會被花圃之圍籬擋住。原告逕自進入私人土地,偏離一般道路行人應走之路線,導致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水利圳管理有所欠缺,亦非正常使用公物之情形,二者間不具
因果關係。
㈢原告是因自己行為導致受傷,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
㈣縱認系爭水利圳之管理有所欠缺,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
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1頁及第19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在案發地點跌入未加蓋、無柵欄,由被告設置之系爭水利圳。
⒉振生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前臂、兩小腿、左踝擦挫傷、左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⒊原告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創辦人
暨總裁,109年所得為73萬1,888元、110年所得為26萬0,206元,名下有房屋15棟、土地28宗、田賦24宗、投資2筆,財產總額1億0,133萬8,276元。
⒋原告為治療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
㈡爭點
⒈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水利圳有無欠缺?
⒉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否因跌入系爭水利圳所致?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1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108年3月間系爭水利圳旁之空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並設有矮牆區隔停車場與系爭水利圳,系爭水利圳與巷道間設有花圃,矮牆前方靠近中興路379巷處並有設置網狀柵欄區隔停車場與巷道,有GOOGLE衛星地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39頁)。
惟於案發時間,系爭水利圳旁之空地,其中靠近中興路之前半段已建有系爭建物,後半段則鋪設水泥,原有矮牆、網狀柵欄均遭移除,空地與系爭水利圳間及中興路379巷與系爭水利圳間均已無任何障礙物,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149頁)。則於案發時間,因原有矮牆、網狀柵欄遭移除,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護欄等防護措施,且系爭水利圳旁為水泥空地,系爭水利圳與中興路379巷連接處之花圃處雖有設置路燈,但係向中興路379巷之方向照耀,系爭水利圳設置處之光線不足,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自遠處觀之確易將系爭水利圳誤判為水泥空地之一部分,行人確有可能因未注意而失足墜落系爭水利圳內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且系爭水利圳長度7公尺55.5公分、寬度82公分、深度1公尺30.5公分,有原告測量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頁),該水利圳挖空之溝渠部分體積甚大,一旦跌落可能對人身造成相當傷害,而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係於110年2月19日竣工,
迄至案發時間已將近10個月,縱使系爭水利圳原有設置矮牆、網狀柵欄等與停車場、道路區隔,然該等矮牆、網狀柵欄及停車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遭移除,並將原有空地鋪設水泥路面與巷道銜接,歷時已將近10個月,被告仍未發現原有防護設施已遭移除,並設立新防護設施或警告標誌與照明設備,提醒往來民眾小心防範,避免跌入系爭水利圳,
難認其管理並無欠缺,縱使此等欠缺係因系爭建物興建所造成,難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依首開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水利圳屬灌溉溝渠無需設置水溝蓋,且係因鄰地所有人興建系爭建物鋪設水泥地基而導致現況出現高低落差,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云云。然查,系爭水利圳並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反光標示或路燈等照明設備已如前述,用路人自遠方觀之確易將系爭水利圳誤判為道路之一部,加以案發地點路燈設置不密集而光線不足,用路人於夜間行經案發地點,極可能因未注意而失足墜落系爭水利圳內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被告既為系爭水利圳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水利圳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應採取提供警示標誌、裝設照明設備、在水泥地基與系爭水圳間設置護欄或在該溝渠上加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用路人摔落系爭水利圳,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且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19日即已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175頁),迄至案發時間已近10月,被告有充分時間可設置防護設施避免用路人跌落系爭水利圳,卻未為之,其就系爭水利圳之管理顯然有欠缺。
㈡爭點2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名片、公司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原告為宸和法律事務所、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宸和集團創辦人兼總裁,亦為資本額1億6,000萬元之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名下財產總值1億0,133萬8,276元,且其中土地、田賦等
不動產係以公告現值計價,市價當不僅止於此,故以原告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應無可能故意假造傷勢對被告提告。復觀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原告受傷部位在手指、腳踝、小腿肚、手肘、左腹部等處,與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其跌落系爭水利圳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及跌落時人體會有伸手阻擋、以手肘支撐等自然反應相符,故被告質疑原告本件傷勢非跌落系爭水利圳所致,並非可採。
⒊被告就系爭水利圳之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並因而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本件傷害,足認原告跌落系爭水利圳並受有本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偏離一般道路行人應走之路線,並非正常使用公物之情形,此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審酌,與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
㈢爭點3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是民法第217條,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原告於案發時間將車子停妥後,逕自向案發地點之系爭水利圳走去,而不慎跌落,有勘驗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系爭水利圳並未作為道路使用,與中興路379巷之道路中間尚有花圃、隔板、路燈、電線桿等以為區隔,有原告拍攝之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149頁),原告未行走在馬路上,擅自侵入私人土地,且行走時未注意前方狀況,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以正常使用公物之方式使用系爭水利圳,原告若未擅入私人土地,且行走時稍加注意前方狀況,當可輕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洵屬有據。
㈣爭點4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第52頁),
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管理系爭水利卷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該事故之
態樣及原告身分、職業及經紀狀況,並考量原告因該事故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就系爭水利圳管理欠缺之情節、可受非難性程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
尚非可採。
⒊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1,470元(計算式:1,470+80,000=81,470)
⒋與有過失部分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水利圳管理之欠缺所引致原告誤判之程度,及原告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4,441元(計算式:81,470×30%=24,44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