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84年3月4日結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告於108年12月間突然失蹤,未與原告及子女有任何聯繫,經原告及子女報警協尋及四處打聽,僅能側面得知可能搬至台北居住,
惟無其他管道可聯繫,被告
迄今完全未曾回家關心探望,足見被告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有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生死不明已近三年,又原告現住處近年開始收到各類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寄發之債務催繳、
強制執行通知,顯然被告在外有諸多債務問題,導致
債權人不斷追債,原告因無法找到被告,無法代為處理,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子女日常生活,兩造已難以維繫婚姻,且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
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對話紀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通知、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強制執行通知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委外處理通知函、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銀行優惠方案通知函、玉山銀行委託催款通知函、郵政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
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9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裁判離婚,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