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9萬92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15萬3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
上訴人所提民事
上聲明訴狀並未表明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
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