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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明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1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