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被 告 景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4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63,161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4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第三期合作植樹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植栽工程,工程總價為1,999,800元。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日以1,998,500元驗收結算完畢。依系爭契約所附細部設計圖有關養護規範約定:「養護期第6個月、第12個月、第18個月、第24個月,包商報請工程司辦理養護期滿檢驗」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7月3日完成驗收後,即應進行植栽養護,並依約細部設計圖有關養護之規定進行植栽養護。被告養護至107年3月29日,經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備查,於107年7月2日起未進行養護,遲至107年10月26日由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請原告進行養護查驗,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進行第2期之養護查驗,查驗結果認:「下邊坡黃花風鈴木多處區域成活率、覆蓋率及植株株數未達契約90%規定請廠商補植,廠商表示108年1月份補植存活率比較高。」原告於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6日、108年9月3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8日函催被告進行植栽養護,
惟被告均未曾養護。派員清點發現系爭工程之樹木植栽株數已高達百分之70之數量死亡,原告因而蒙受極大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二)㈢催告被告養護,被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百分之70之植栽樹木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植植栽之費用,亦即未依契約養護導致70%死亡率。按樹木死亡率之百分70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1,389,483元{計算式:(1,999,800-14,824)*70%=1,389,483元},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第三期合作植樹計畫工程契約影本、通霄鎮公所通霄農字第1070008952號函、通霄鎮公所養護驗收紀錄、原告歷次函催被告補植之公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二)㈢催告被告養護,被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百分之70之植栽樹木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植植栽之費用,亦即未依契約養護導致70%死亡率。按樹木死亡率之百分70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1,389,483元{計算式:(1,999,800-14,824)*70%=1,389,48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立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1年3月6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卷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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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花風鈴木 H≧150cm W≧30cm ψ≧1c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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