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健興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
兩造係因民國109年9月11日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涉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載明:「本公司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公司;□本工程(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95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雖稱本院即為
前揭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所稱之「本公司」,係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此觀該契約書之前言即明(見卷第29頁),而台灣中油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系爭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為台灣中油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玆原告向該公司探採事業部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與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不符,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